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主体地位辨析——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四)》(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展开

Publisher: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

E-ISSN: 1005-9512|volume|6|139-144

ISSN: 1005-9512

Source: 政治与法律, Vol.volume, Iss.6, 2015-01, pp. : 13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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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同,其诉讼权利与义务就不相同,也会影响到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实质性审理结果并进而影响公司的实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四)》(征求意见稿)所确定的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属于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无独三”。公司的“无独三”当事人身份是由于法院在受理股东代表诉讼以后“应当”通知而形成的。基于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利益的一致性,公司作为“无独三”当事人不应判决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无独三”当事人,其不应享有自主选择辅助原告作为原告的诉讼辅助人或者是辅助被告作为被告的诉讼辅助人的权利,应当由公司法律规范或者诉讼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必须辅助原告作为原告诉讼辅助人。公司作为“无独三”参与股东代表诉讼既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性质所决定和要求的,同时于公司的实体利益也不会有所实质性的影响。为了有效制约原告股东与被告恶意串通以调解等方式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还需要在公司依附于原告的“无独三”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方面作出特别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