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blisher: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
E-ISSN: 1674-5094|17|2|60-65
ISSN: 1674-5094
Source: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17, Iss.2, 2015-01, pp. : 6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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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分公司是否具有单独的当事人能力,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不论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认可分公司的消极当事人能力,还是《日本民事诉讼法》同时认可其积极当事人能力,均是基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实践理性考量的结果。认可分公司单独的当事人能力,再辅之以执行程序中基于既判力主观范围间接扩张的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制度,是一种逻辑自洽、体系化的路径。否定分公司单独的当事人能力的观点,不仅误读了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规定,也忽视了民事诉讼法为何需要赋予分公司当事人能力的理论思考前提。劳动争议案件有其特殊性,如否定分公司单独的当事人能力,不仅完全违反"程序当事人"的法理和立法规定,而且与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所肯定个体工商户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为单独的诉讼当事人的现实相矛盾。